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 原告
- 高碧華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維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裕凱、林育聖、黃惠民、呂岳鴻、蘇瑞珝、錢宗俞、張覲幃、陳文祥、少年陳○安及其法定代理人、少年林○緯及其法定代理人、汪信杰、王柏仁、張芳銘、呂聯信、潘慶明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被告丑○○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6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4895號),並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係被告丑○○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丑○○判處罪刑,並就原告對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又原告雖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詐欺等案件所認定之被害人,然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庚○○、己○○、子○○、丙○○、辰○○、卯○○、壬○○、癸○○、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少年林○緯及其法定代理人、戊○○、乙○○、辛○○、丁○○、寅○○等人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非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就前開被告等人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