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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婉寧鄭銘仁茆怡文廖建瑋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億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112年度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億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簡上卷第45、53、63至75頁),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陳慧羽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方式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內容還款,被告調解所言均屬謊言,意在拖延影響判決結果,且被告帳戶遭凍結,告訴人無法透過查封程序取回經銀行圈存尚未轉匯而出之款項,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虞地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卻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已符合累犯要件,並衡量本案與前已執畢的案件同屬財產犯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而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上述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前曾參與詐騙機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極度不佳,自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罰;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特別於量刑審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分文等節,從而原審就本案以前揭理由量處之刑度,均於法定刑度內,其裁量亦無偏執一端或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無何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㈢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被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匯入之4萬元,已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匯入款項遭圈存,有本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15、81頁),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之4萬元已因前述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告訴人依前揭管理辦法向新光商業銀行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億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14時12分許】更
    正為【14時23分許】;證據【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更
    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存入憑條、匯出匯款憑證】,並增列【
    被告楊億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3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已執畢的案件同屬財產犯罪,可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陳慧羽事
    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
    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嗣後並未
    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此有上述調解筆錄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前曾參與詐騙機房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素行極度不佳,本案自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罰。最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
    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楊億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4萬
    5,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後
    壁區統一超商菁寮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
    馨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
    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慧羽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以暫緩執行云云,致陳慧羽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9月13日14時12分許、15時45分許、14日13時11分,匯款2
    0萬元、2萬4,300元、4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嗣陳慧羽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億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張提款卡4萬5,000元之對價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黃馨慧」使用,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羽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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