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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燕璘莊玉熙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㈠所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㈡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1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1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1項);於地方法院已設置國民法官專庭之情形,前項其他合議庭法官為國民法官專庭之法官(第2項)。第1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第3項)。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

三、惟被告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死亡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嗣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開始再審。是以,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檢察官聲請再審認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人死亡之罪嫌,而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裁定本件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