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瑋廷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廷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12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3年8月2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瑋廷因侵占案件,經本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該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12日止。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113年8月2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於114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定。
㈡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第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係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緩刑期內所犯之第二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後二案之罪質迥異,且前後案於犯罪手段、目的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又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法院審酌其情節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屬嚴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積極事證、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緩刑期間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