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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健嵐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馬健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健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05、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不得非法持有依托咪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8日3時15分許,馬健嵐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而確認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2日18時34分許,馬健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前,因另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為警當場逮捕(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該日查獲之依托咪酯菸彈5顆),馬健嵐於員警詢問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而確認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2日21時15分許,馬健嵐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業經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為警攔查,馬健嵐於員警詢問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坦承事實㈣其甫購得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瓶,並交警查扣,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而確認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清單編號2「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送驗尿液編號與年籍對照表」。

㈡證據清單編號4「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證據補充「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於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結束後,另行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地再購入扣案未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依托咪酯1瓶而持有之,此部分之持有行為難謂與其先前之施用行為有關,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並與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並與犯罪事實㈣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坦承該次施用之事實;就犯罪事實㈡則於員警查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時,在僅扣得其所販賣之依托咪酯狀況下,坦承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就犯罪事實㈢㈣則於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尚未施用之附表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托咪酯1瓶,並坦承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情,有被告113年11月28日、114年3月12日、同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時,即自首犯罪事實㈠、㈡、㈢及㈣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均具危害性,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間隔,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2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依托咪酯1瓶,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因各含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鑑驗單位及鑑定書文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722公克,檢驗前淨重1.305公克,檢驗後淨重1.29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421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940公克,檢驗前淨重1.622公克,檢驗後淨重1.61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60號 3 依托咪酯 1瓶 檢驗前毛重8.064公克、檢驗後毛重7.495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   告 馬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健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3、28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705、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
    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15時許,在
    其先前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8日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北
    區忠義路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馬健嵐並主
    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
  1.293公克),復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23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3月12日18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轉運站前,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當場逮捕(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
    50號判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總毛重35
    .37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復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8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20時許,前
    往臺南市○市區○○街0號附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瓶後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3月22日2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註銷而為警攔查,
    馬健嵐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後淨重1.6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
    瓶,復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健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463)、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3X0526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送驗編號:0000000U006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二)。 4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Q131)、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4X01618、0114X0379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案件編號:U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
    檢驗後淨重1.293公克、1.61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油1瓶,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0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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