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呂銍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銍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乙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聲明異議人雖表示其犯行應可視為同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及與另案之定刑重為裁定等語,然此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為聲明異議,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