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呂銍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在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回歸數罪併罰,致本案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致輕重不合理,對於毒品等罪,應考量定執行刑是否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而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又法院對不同案件雖各有裁量權,然相關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始合乎平等原則,酌減比例輕罪重罪應為一致,方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請參酌抗告人提出之各判決、裁定(各案號詳聲請狀)所定執行刑。抗告人各罪在112年1至5月間,因經不同檢察官起訴而分別判刑,原裁定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減輕幅度過低,違反上開原則,應嫌過重,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聲請合併定刑,檢察官乃聲請之,原審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時間介於112年1月至同年5月間,犯罪類型類似,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與刑罰邊際效應,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等情(原審卷第7頁),有聲請狀、裁定書及判決書可按,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就上開所示各罪,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5年5月)之拘束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並發文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請從輕定刑」,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所犯各罪多非偶發性犯罪,次數非少、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社會風氣、治安、人民觀感,有極大影響。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原裁定附表共計12罪,下限為5年10月,上限為369月,然定刑僅8年4月(100月),顯見減刑已達7成,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案件前經定刑,均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再者,上開案件之論罪,本以被害人為罪數,分論併罰,並無連續犯之適用,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連續犯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369月即逾30年,前定刑後加總之內部界限則為15年5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實屬大幅減輕,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定刑有請抗告人表示意見,此有聲請狀可按(原審卷第7頁),已充分保障聽審權,自無再提解到場陳述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