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霖
許勝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3號、113年度營他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詠霖(TELEGRAM暱稱「順金通」、「山海經」)、被告許勝閎(TELEGRAM暱稱「順金通」)與同案被告林鈺崑、張晏宸、呂偉誠、郭桓岫、OOI BOON SENG、李宥崴、許博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珮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7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林嘉義」、「W8 巧匠智囊」、「經豐投資」之人,傳送訊息予洪惠珍,向其佯稱加入「JFTZ」APP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洪惠珍陷於錯誤,與之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被告陳詠霖、許勝閎則為下列犯行:
(一)陳詠霖、許勝閎在「外務專員NO.5」群組內指示同案被告林鈺崑擔任車手,林鈺崑遂依指示先自行列印「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趙良平)、「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9月6日13時許前往嘉義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二竹門市,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趙良平」名義取信於洪惠珍,交付蓋有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趙良平」簽名之收據予洪惠珍,收取洪惠珍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林鈺崑再於面交地點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交付張晏宸,由張晏宸持款項前往臺中市並將其放置於某車輛下方,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
(二)洪惠珍分別於113年8月29日10時05分許、9月2日11時55分許,各匯款3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詠霖、許勝閎遂指示陳珮育於113年8月29日10時57分許、9月2日12時22分許,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各1,200,000元,提領後並均將款項交予許博翔,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一)被告陳詠霖、許勝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889、31558號於114年9月26日追加起訴,該案後於114年6月3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61號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洪惠珍與本件被害人相同,詐騙方式、被害時間、被害地點、被害金額亦均相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10月1日繫屬本院(詳見本院卷一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繫屬日期在前案之後,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是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本院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