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35號
- 原告
- 陳律瑋
- 被告
- 彭順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遭被告詐欺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82號、15294號、23552號、26099號起訴為由,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係於114年12月30日收文),惟查,細繹上開起訴書就被告部分之起訴範圍,並未及於原告受詐欺部分,亦即於原告起訴時,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