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 上訴人
- 陳聖珠
- 上訴人
- 陳杜摘
- 被上訴人
- 陳元忠
劉筱娟
洪麗淑
吳沛玲(已歿)
陳榮陞
林千智
張秀珠
陳宜湞
鄭丞証(原名鄭秉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林千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與被上訴人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沛玲、陳榮陞、張秀珠、陳宜湞、鄭丞証等8人(下合稱陳元忠等9人)均非本案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之被告或共犯,另依上訴人陳聖珠、陳杜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其等因參加「美的世界」集團之投資案而受損害乙情,亦與刑事案件被告朱怡銘(原名朱明德)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故陳元忠等 9人非本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上訴人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
四、被上訴人吳沛玲於原審判決後,雖已死亡,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依法駁回,就各該部分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