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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奕宏

原告
林許麗鳳
被告
游悅晨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除原告就被告「游悅晨」之姓名誤植為「游祝晨」外,餘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林許麗鳳雖具狀陳稱被告游悅晨涉犯瀆職等罪,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瀆職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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