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 原告
- 林許麗鳳
- 被告
- 游悅晨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未據起訴),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除原告就被告「游悅晨」之姓名誤植為「游祝晨」外,餘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110年度台附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林許麗鳳雖具狀陳稱被告游悅晨涉犯瀆職等罪,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無其他被告對原告涉犯瀆職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自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未起訴並繫屬本院前,即遽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