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9號
- 原告
- 葉永誠
- 被告
- 宋狄修
陳玟葶
陳亦延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713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6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7號、114年度偵字第27118號起訴書移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陳玟葶、陳亦延就原告受詐欺乙節與陳秉良、吳彥德、張孟翔、張國輝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陳玟葶、陳亦延就原告受詐欺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中被告或共犯,難認其等係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至宋狄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此部分已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第20314號、第21956號、第22001號、第2246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15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為科刑判決,就刑事案件重複起訴之部分,本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