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鋒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勝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第20314號、第21956號、第22001號、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政鋒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余彥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瑪莉歐」、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老大」;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陳嘉昱(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林瑞璟、范姜鼎紘(均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Telegram暱稱「安海瑟薇」、「Tom and Jerry」(下均逕稱暱稱)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織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揭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Telegram暱稱「David」之帳號,佯為與姚慧敏有商業合作關係之友人,於114年4月17日12時許,向姚慧敏表示可以美金協助代墊貨款云云,致姚慧敏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面交代墊款;繼由陳嘉昱依「安海瑟薇」指示擔任車手按時前往上址與姚慧敏見面暨收取現金169萬5,750元,再於114年4月17日19時38分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車站捷運地下街Y11梯間。嗣再由林瑞璟循余彥廷之指示前往上開梯間,拾取陳嘉昱放置於該處之款項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而於同日20時51分許將款項轉交同受余彥廷指示到場之范姜鼎紘,繼由范姜鼎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而於同日21時37分許,將款項轉交受不詳成員指示到場之陳政鋒,終由陳政鋒將款項持赴本案詐欺集團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86巷內某據點(下稱本案據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姚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姜鼎紘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陳政鋒及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范姜鼎紘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三卷第189、246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偕其辯護人辯稱:伊與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該次見面,係「交付」其他與本案無關、依指示取得之款項,而非向同案被告范姜鼎紘「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見面,及告訴人姚慧敏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暨該款項經如事實欄所示流向層轉至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慧敏指訴綦詳(見偵22001卷第357-3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行為人陳嘉昱(見偵14627卷第249-2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璟(見偵14627卷第615-619頁)、范姜鼎紘(見偵14627卷第559、63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行為人身分比對資料(見偵14627卷第147-188頁、偵22001卷第349-353頁、他卷第34-37、47-51、53-55、65-6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三卷第19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見面時,係向其收取現金169萬5,750元,復將之持往本案據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范姜鼎紘於偵查中證稱:伊雖未看清來收錢者之臉貌,惟伊可確定係在114年4月17日21時3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交錢」等語明確(見偵14627卷第633頁),核其為該證述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見偵14627卷第641頁),參以被告既稱未能識別收錢者面貌,遑論知悉其真實身分,則其面對此等素無交集、身分未明之人,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攀之必要,應認其證述有高度憑信性;稽之被告前於警詢經提示與同案被告范姜鼎紘碰面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後自承:伊與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見面,不是在收錢就是在交錢,伊如果係最後一個收錢者,則會將錢送往本案據點等語(見偵22001卷第183頁),嗣再經提示其稍晚赴本案據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而供稱:對,伊就是將錢送到此巷內,114年4月17日23時許伊就係進入本案據點交錢,此址內有一名20餘歲、常人身高、身材偏瘦之男性,伊抵達後就按電鈴,該男子就會應門等語(見偵22001卷第183-184頁),核其供述有具體情節並描繪既定犯罪模式,參以其製作筆錄時間距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較無暇思及狡展,並與前揭證人范姜鼎紘之證述契合,已足認定被告係自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處收受現金169萬5,750元。至證人范姜鼎紘雖於本院證稱對本案169萬5,750元款項係交付何人、案發當日被告係交錢給伊或向伊收錢,或伊根本未與被告往來此筆款項等節均無印象等語(見訴三卷第249-250頁),惟審諸其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日已經過約1年,參以其於本院自承經手多筆款項等語(見訴三卷第249頁),是其對於案發當日細節或因時隔久遠,或因記憶干擾而難以重構所有犯行細節,均在情理之內,自難徒憑此等自然記憶消退現象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同案被告余彥廷曾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係受他人指示交款,而非受同案被告余彥廷指示收款,且同案被告范姜鼎紘未將款項交予被告等語,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余彥廷到庭作證。惟取款車手及各層收水人員間,未必均受同一上游指示而行動,實屬詐欺犯罪之常見態樣,而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受同案被告余彥廷指示行動,參以同案被告余彥廷僅遠端指示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行動,並未於其與被告見面時在場,因認縱予傳喚,亦無助事實釐清。況被告係自同案被告范姜鼎紘處收受款項(而非交付款項)一情,已據證人范姜鼎紘證述明確,並與前引被告警詢供述互核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將被害人交付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同類犯行之法定刑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科。
㈡罪名罪數及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彥廷、林瑞璟、范姜鼎紘、「安海瑟薇」、「Tom and Jerr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僅一日,此係繼續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僅視為一個行為而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已足,而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應上手成員指示,參與本案之詐欺與洗錢犯行,且本案又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訴三卷第9、257-258頁),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起見,應認本案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3罪,在犯行階段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量定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迄未取得諒解,所為甚屬不該,犯後猶設詞矯飾,故為不實陳述,已逾越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應給予較諸「未為虛偽陳述」或「單純保持緘默」之情形更為嚴厲之刑事非難,以免對社會大眾形成於法院任意虛偽陳述均無需付出任何代價之錯誤觀念,繼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惟念及被告並未因案獲取大額報酬(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素行(非首次涉詐,見訴三卷第267-276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另案收押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月收4萬元、已婚育有2子、入所前與需己扶養之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25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立法例,惟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經手現金169萬5,750元為洗錢標的,原應全額沒收,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均要求收水人員以「全額」方式轉交贓款(於同案被告范姜鼎紘另受同案被告余彥廷指示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犯行中,其贓款同經數名收水人員轉手,卻仍以被害人交付之全額形式經警扣押在案),被告既受同集團指示犯罪,衡常應採相同犯罪模式,因認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洗錢標的,而無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揭「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目的待達成,是認如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固供稱未獲取報酬云云,惟衡情願承受遭判處罪刑風險,悍然參與不法行為者,率皆係求於短時間內,輕易獲取高於正當工作薪資水準之利益,而本件除依被告自述外,已無從核實所獲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參酌同案被告林瑞璟、范姜鼎紘供稱於同次犯行所獲報酬水準(前者獲1,500元,後者獲6,000元),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計其因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524號(簡稱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27號(簡稱偵1462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14號(簡稱偵2031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56號(簡稱偵2195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01號(簡稱偵2200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66號(簡稱偵22466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㈠(簡稱訴一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㈡(簡稱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卷㈢(簡稱訴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