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9號
- 原告
- 陳薇心
- 被告
- 林睿興
林政翰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157、30577號移送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林睿興與林孟濂、曾瑞柏、劉祖廷、李其桀、陳羽麒、陳牧野、馮順中間有何犯意聯絡,且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7、38號宣示筆錄所記載,被告林睿興所經手之偽造「豪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為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26分許由不詳車手交與原告,而該名車手亦非林孟濂、曾瑞柏、劉祖廷、李其桀、陳羽麒、陳牧野、馮順中,從而被告林睿興既非本案刑事案件中被告或共犯,難認其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政翰係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