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HAI CONG DANH(蔡功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現行犯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之偽造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商)署押共十七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AI CONG DANH(越南籍;中文名:蔡功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現行犯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之偽造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商)署押共17枚(聲請意旨誤為15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現行犯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商)署押共17枚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前述文件在卷可參,是前開署押均屬偽造一節,應堪認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