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吳中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11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乃於115年2月13日當庭交付予抗告人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則在押中之抗告人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至遲應於115年2月23日提出,否則即逾10日之抗告期間,而為法所不許。然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收文章1枚在卷可查,顯已逾10日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