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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洪士傑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731號、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9、55頁),自含有第二級毒品無誤;且因該等毒品吸食器及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參偵卷第6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據被告陳述均非其所有(參偵卷第6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吸食器 1組(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0.712公克) 沒收銷燬。 3 玻璃球1個 1個 沒收。 4 毒品殘渣袋(含吸管1支) 1包 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6 毒品吸食器 1組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7 注射針筒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8 香菸 1支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9 含海洛因之菸草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0 海洛因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胡維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113年6月2
    0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於113年6月21日11時53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毒
    品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香菸1支、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
    檢驗後淨重0.478公克)、海洛因1包(檢驗後檢體用罄)、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221公克、0.712公克)等
    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1日13時42分許,採
    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維倫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47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75)各1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1支、香菸
    1支1、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包(含吸管1支)、電
    子磅秤1台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16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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