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佳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佳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增列其中施用 第2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佳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24、1519、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者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另甫於114年7月23日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尚非直接造成危害;兼衡其前科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
被 告 盧佳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藝前因施用、販賣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以106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4時,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14年4月30日18時2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佳藝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95)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於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