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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7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岳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59元」更正為「5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下午3時許最後一次使用該張悠遊卡,之後直到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欲使用該張悠遊卡時才發現不見等語(警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張icash卡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嗣後並持之消費,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侵占該張悠遊卡後,曾消費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應認為其犯罪所得,又該張悠遊卡及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09號
  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000年0月0日18時41分許,在○○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德崙門市,拾獲A02所遺落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再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數量及金額。嗣因A02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悠遊卡使用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照片、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
    資料、被告盜刷之電子發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數量,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卡感應扣
    款,而花用系爭悠遊卡內之餘額,僅係其侵占遺失物犯行後
    ,處分已取得贓物之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遺失物罪所預定
    處罰之違法狀態,且被告並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
    員之判斷機制,是被告仍屬就本案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
    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自無從另論以詐欺
    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認定,應容有誤
    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檢 察 官 林 峻 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民國) 物品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盜刷地點 1 114年7月4日18時42分許 ①茶裏王台式綠茶1瓶 ②金絲頓8毫克菸1包 95元 統一超商德崙門市 2 114年7月4日19時7分許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 35元 統一超商興文門市 3 114年7月4日22時42分許 亞培安素高鈣1個 99元 統一超商德崙門市 4 114年7月5日7時31分許 ①亞培安素菁選原味HMB 1個 ②金絲頓8毫克菸1包 ③茶裏王四季春茶1個 195元 統一超商德崙門市 5 114年7月5日7時57分許 御茶園和綠茶抹茶2瓶 35元 統一超商興文門市 6 114年7月5日8時11分許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 35元 統一超商興文門市 7 114年7月5日8時21分許 弼臣防風打火機-醉色微醺1個 50元 統一超商興文門市 8 114年7月5日8時32分許 成都楊桃冰-楊桃汁2瓶 48元 統一超商興功門市 9 114年7月5日10時24分許 比菲多原味瓶471ml 1瓶 40元 統一超商佳旻門市 10 114年7月5日10時54分許 ①UNI FIT 運動飲料2瓶 ②自由時報1份 39元 統一超商佳旻門市 11 114年7月5日12時54分許 ①御茶園台灣四季春1瓶 ②金絲頓8毫克菸1包 100元 全家超商仁德德洋門市 12 114年7月5日13時21分許 天香川味牛肉麵1個 59元 全家超商仁德德洋門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22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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