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慶男
鄭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慶男、鄭慶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慶男、鄭慶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利用被害人王華茂之子向被害人求助籌錢之際,藉機施用詐術誆騙被害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破壞社會間交易之信賴基礎、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2人素行、與被害人之子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鄭慶男
鄭慶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男、鄭慶鴻與王○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為朋友,王○傑前應允為鄭慶鴻處理債務問題,嗣因王○
傑處理未果,鄭慶男、鄭慶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16日5時許,
一同撥打電話向王○傑之父親王華茂佯稱:王○傑遭人押走,
已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王○傑贖回等語,並據此要求王
華茂歸還此筆款項。嗣雙方相約於臺南市「新營火車站」前
見面,經王華茂偕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後,鄭慶男、鄭慶
鴻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慶男、鄭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傑、王華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車牌辨識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