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陳崢豪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崢豪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上訴人雖於上訴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然上訴人於該書狀中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曾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本院乃於114年11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其上訴理由。而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出庭應訊時,稱本人實際居住在其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等處所,有上開期日筆錄、上訴人提出之年籍資料表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上開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係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上訴人前揭陳報之實際居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11月6日將該裁定分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及安中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無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11月26日前補提上訴理由。茲上訴人經合法送達上開裁定迄今已逾1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