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 原告
- 曾嘉益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之0
- 被告
- 李雲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4年3月4日轉送本院,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然於114年3月3日16時許始繫屬本院,此有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日南檢和修113偵34725字第114901519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即於原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