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弘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昇於民國113年11月9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臨安路2段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通過該處路口,適有告訴人吳宜霈徒步沿臨安路2段前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由北往南方向欲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遭潘弘昇車輛碰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及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觸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14年3月4日於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不追究告訴乃論刑事責任」,核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該調解筆錄後於114年3月19日再經本院准予核定,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1846號全卷核閱無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規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告訴,檢察官疏未注意,仍於115年6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15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