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嘉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嘉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警卷第6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規範,竟未注意號誌,致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陸宇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當庭陳述在卷(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意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16號
被 告 周嘉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韋於民國114年9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西門路一段與新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闖越紅燈左轉新興東路,適同向外側機慢車道有陸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即貿然迴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陸宇人車倒地後,因
之受有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陸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嘉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陸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
及擷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