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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10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俊彬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黔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黔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黔宜與段書祥為鄰居關係。許黔宜因故對段書祥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將混入清潔效果物品之液體,倒入段書祥所管領、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其內飼養觀賞魚之花盆內,致該花盆內之觀賞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段書祥。

二、案經段書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清潔環境,不小心將酵素潑灑到魚缸內,不清楚魚有沒有死亡;告訴人既然越界將魚缸放在其私人空間內,其就可以自由使用,況魚缸內的魚也是告訴人在河川地捕撈的,不是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應無權提出告訴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又被告乃以臉盆盛裝液體,在花盆上空,傾斜臉盆,將液體大量倒入花盆內,致該花盆內之水瞬間變的白濁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乃刻意為之。再者,被告以臉盆盛裝之液體,既有清潔功能,本質上即會影響魚類生存,參以被告刻意將該液體倒入花盆內,且該花盆內的水瞬間變的白濁等情,堪認被告乃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混入清潔劑之液體,倒入該花盆內,以影響魚類之生存,且該花盆內之魚因此死亡,亦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復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花盆內的魚,不論是否告訴人所有,既在告訴人管領下,告訴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毀損告訴,且縱使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越界將花盆放置在被告之土地上,告訴人既無拋棄所有權或管領權之意思,被告仍不得任意處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態度、毀損之物品及價值、與告訴人之關係、迄無證據證明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11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