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法蘭酥1包、金百利舒潔衛生紙1包、台灣維達濕紙巾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凱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且前經法院判決竊盜罪仍再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價值共新臺幣200元之義美法蘭酥1包、金百利舒潔衛生紙1包、台灣維達濕紙巾1包等物,於警詢中自陳已使用完畢並丟棄等語(警卷第9頁),此部分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97號
被 告 張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6月17日9時32分至37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聯海安門市,徒手竊取放於貨架上之義美法蘭酥1包、金
百利舒潔衛生紙1包及台灣維達濕紙巾1包(價值共新臺幣2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凱龍發覺商品短少,調
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凱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客人購買明細表。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義美法蘭酥1包、金百利舒潔衛生紙1包及台灣維
達濕紙巾1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事後
並未返還,且尚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