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7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俊升
- 指定辯護人
-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90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已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且法院業已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若具保可確保後續執行。又被告先前從事太陽能板裝配,若工作每日獲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之收入,無資力可單獨在外逃亡,願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可配合定期報到,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非制式子彈及制式散彈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有利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7月17日簽發押票將其收押在案。
三、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㈠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卷內並有證人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iMessage語音檔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步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犯罪嫌疑重大。
㈡其所犯二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相較於其他輕罪,由於被告期待的刑法制裁較為嚴厲,「冒險犯難」的誘因也隨之增加,則其再次規避調查、蒐證,滅證以脫免刑責之可能性極高、動機亦強烈,且此部分羈押理由自羈押以來並未改變。其次,本院已於115年9月1日為再開辯論裁定,案件尚未審結,為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再斟酌槍彈、依托咪酯菸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致令民眾惶惶不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性,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㈢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扣案槍彈係友人向其借款30萬元之抵押品等語,則被告財力應非僅有幾千元,實有財力可獨自逃亡;且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iMessage語音檔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並非偶然製造依托咪酯菸彈,其對於手槍、步槍又了解非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非小。被告未來可能之逃亡行為,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設備侵害較小之手段控制之,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從而,本件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