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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32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卓穎毓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一無真實交易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軟體網路商店假意刊登販售iPhone16 pro手機之訊息,致葉威均瀏覽並與彭世一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浪」聯絡後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15日18時34分許,依彭世一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品涵向男友徐偉堯(以上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彭世一歸還積欠黃品涵之款項,嗣該款項由徐偉堯於114年9月20日2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安期門市予以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4年9月13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葉浪」在臉書社群軟體網路商店假意刊登販售iPhone16 pro手機之訊息,致告訴人葉威均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15日18時34分許,依被告指示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徐偉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801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5年7月2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15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8,000元在案(參見該案判決書附表甲編號5),且迄今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件在卷可稽。

㈡前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錢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被告、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錢均屬相同,此觀前案判決書與本案起訴書自明,故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詳見本院卷第3頁之本院收狀戳章)。依此,本案係就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且本院繫屬在後,依據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依前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32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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