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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威龍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嘉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由」欄所載「認應提起公訴」應更正為「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狀態下,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規定從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在警員攔查時,猶拒絕停車受檢而持續進行闖越紅燈及加速逃竄之危險駕駛舉動,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而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先前固無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然考量其尿液中所含可待因濃度、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非低而危險性較高,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74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19日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某處朋友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15年1月20日2時31分許為警採尿
    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A02在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
    月1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2段與永康街口時,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見A
    02於紅燈時違規停等於機車停等區,遂趨前攔查,A02拒絕
    停車受檢後,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犯意,持續闖
    越紅燈、逃竄,致生公眾用路人之危險。嗣員警在臺南市永
    康區八德街與四維街口攔停A02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550ng/mL)、嗎啡(濃
    度7026ng/mL)、安非他命(濃度4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55768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18)、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21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7紙、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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