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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容萱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妍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妍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龔輝婷受有附件所示傷害,犯後又未能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過失比例、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及偵訊中均有說明係誤看燈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暨被告素行、職業、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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