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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16120號、115年度偵字第16216號、115年度偵字第16735號、115年度偵字第16974號、115年度偵字第170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如附表K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K所示之刑,暨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五、宋俊偉於115年3月5日上午9時許,」改為「五、宋俊偉於115年3月3日16時45分許」;附件之「陳穎慶」均改為「陳頴慶」;證據欄三、之「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改為「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俊偉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5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告訴人等不同,分論併罰。

三、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恣意先後5次竊盜他人機車、腳踏車及安全帽等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擾亂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受有損害,被告竊得之3輛機車業經尋獲領回,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素行不佳,未知惕勵,屢屢犯案,兼衡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在案,故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及腳踏車1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3輛機車業經尋獲領回(附件犯罪事實一、三及五部分),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K: 1.(附件犯罪事實一、)宋俊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附件犯罪事實二、)宋俊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件犯罪事實三、)宋俊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附件犯罪事實四、)宋俊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附件犯罪事實五、)宋俊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20號
                  11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115年度偵字第16735號
                  115年度偵字第16974號
                  115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偉於民國115年3月6日17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施耀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供己使用。嗣經施耀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宋俊偉於115年3月8日13時18分許,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
    安吉店」前,見劉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號碼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安全帽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供己使用。嗣經劉佳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
    ,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三、宋俊偉於115年3月6日16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育安門市前,見陳穎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機車1部(價
    值8萬元)供己使用。嗣經陳穎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而查獲。 
四、宋俊偉於115年3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騎乘失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行經臺
    南市○區○○路00號「成大敬業宿舍」前人行道,見劉堉綸所
    有腳踏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車1部(價值2000元)供己使用
    。嗣經劉堉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五、宋俊偉於115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00號「臺灣鮮魚湯」店前,見李偉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
    車供己騎用。嗣經李偉仲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始為
    警循線而查獲。
六、案分別經施耀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穎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劉堉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6120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施耀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6216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劉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車牌辨識系統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6735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穎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 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6974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堉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 (含現場照片)3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7049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李偉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於115年3月
    5日上午10時32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報案及於同年月1
    8日14時1分許經警尋獲該機車通知被害人領回等事實,此有
    被害人之報案調查筆錄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證物領據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竊盜罪5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99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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