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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謝昱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7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4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志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反而恐嚇他人,未尊重他人之自由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張翔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木棍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有告訴人出具之快樂心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詳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字卷第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用之未扣案木棍1支,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可替代性高,堪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72號
  被   告 丁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豪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前,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張翔祐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其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取來棍棒1支,並持該棍棒作勢砸向本案小客車,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張翔祐,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翔祐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 1、坦承於前揭時、地,手持棍棒作勢砸向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因我母親有精神病,不能受到驚嚇,當時只是要驅離告訴人張翔祐等語。 2、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許善貞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翔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快樂心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棍棒作勢砸向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心生畏懼,見被告持棍棒作勢攻擊,即駕車後退離去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及身心性失眠症之事實。 3. 證人許善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棍棒走向本案小客車,告訴人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退後離去之事實。 2、證稱被告之行為係為保護伊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15901F」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棍棒走向告訴人,並作勢砸向本案小客車,告訴人旋即駕車後退離去之事實。 2、證明本案小客車為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案發當時
    證人許善貞未面臨立即之危險,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足致危
    害之舉動,自無被告所稱必須持棍棒作勢砸車以為驅離之情
    形,顯見被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未
    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遂行本案之犯罪工具,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06971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72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496號卷(易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04號卷(簡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04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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