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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臻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
乙○○
自訴人
庚○○
自訴人
辛○○
自訴人
戊○○
自訴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被告
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此該條訂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乙○○、庚○○、辛○○、戊○○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大灣里社區發展協會大會手冊、當選名單、簡便收支單表、存摺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大灣里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並非其收取或管理,是理事長甲○○、會計汪昆財等人經手,五千元之利息補貼也是理事長出的等語。

四、經查:訊據證人即大灣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到庭證稱:「(問:會費如何繳的?)理監事三千元,一般組員壹仟元。繳給我,由鄰長作組長去收交給我後,由我交給會計,錢都存在我那裡,因為八十七年時出納辭職,會計沒空就變成我在管,那時大家都沒有異議。(問:章程有無規定錢要放在那裡?)是開會時大家口頭同意交給出納,可是出納辭職。(問:被告有無挪用協會的錢作他用?)沒有,錢都在我這裡。(問:對汪昆財證言有何意見?)五千元利息是我貼出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訊據證人即大灣里社區發展協會會計汪昆財到庭結證稱:「(問:會費有無交給你?)收的金額都是辦活動,::支出向理事長支出,記帳是活動辦完後,我們再到理事長那邊會帳,只有辦活動時才會會帳,平常沒有什麼支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再訊據證人大灣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即丙○○、丁○○到庭結證稱:「(問:當初協會成立時有無決定錢由誰管理?)沒有指定。錢交給鄰長,鄰長交誰不知道,有拿到收據。(問:收據誰開的?)理事長開的。(問:有無聽說被告挪用協會的錢?)沒聽說。」(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收取會費之收據既是由理事長甲○○所開具,會計辦活動支出是向理事長支出,會帳亦是向理事長甲○○會帳,未將協會經費存入金融機關損失之利息五千元亦是由理事長甲○○所補貼,則被告是否確有持有上開經費已非無疑。再查:被告僅是大灣里社區發展協會之顧問,並非理事長、理事、會計、或出納等有權限經手經費之人,此乃自訴人等到庭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協會當選名單在卷可資佐證,且大灣里社區發展協會手冊(章程)、及各次會議記錄中均未明確規定上開經費如何收取、收取後由何人保管持有,此亦有上開手冊、及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經費確曾由被告因業務上關係持有,並進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應堪以採信。綜上意旨,自不得僅憑自訴人等之指訴及大會手冊、當選名單、簡便收支單表、存摺影本等證物,即遽行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臻 嫺

書記官 黃 若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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