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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常業之犯意,由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先在中華日報刊登「正當消費、額內外可、額內九八折、連通大來卡等」信用卡借款之分類廣告,並以0六─0000000及0000000號再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乙○○○仲介借款,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遇有特定借款人時,即約定由借款人向家樂福量販店等大批發商購買煙酒等物品,以信用卡刷卡後,將物品交予甲○○,再由甲○○交付借款予乙○○○,再轉交予借款人,其利息約為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取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利息,由扣除乙○○○之仲介費用後,餘由甲○○取得利潤,借款人刷卡借款後,除須支付較其所得高於一成餘之利息外,另須支付信用卡發卡銀行應得之佣金百分之三負擔。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以此方式刷卡七千五百元後,向甲○○及乙○○○借款六千六百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丙○○經由丁○○以同樣方式透過乙○○○向甲○○借款,由丙○○在家樂福量販店刷卡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購買台灣啤酒罐裝二十箱及法國龍騰富貴XO洋酒一瓶交予甲○○,甲○○再交付一萬一千二百元予乙○○○,乙○○○抽取八百元後,交付一萬零四百元予丙○○。為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處扣得丙○○購買之台灣啤酒罐裝二十箱及法國龍騰富貴XO洋酒一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自借款一萬零四百元,自乙○○○身上起出佣金八百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及乙○○○均不否認丙○○經由丁○○透過乙○○○向甲○○借款,先由丙○○在家樂福量販店刷卡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購買台灣啤酒罐裝二十箱及法國龍騰富貴XO洋酒一瓶交予甲○○,甲○○再交付一萬一千二百元予乙○○○,乙○○○抽取八百元後,交付一萬零四百元予丙○○等事實,與被害人丁○○、丙○○所述相符,另丙○○以較高價格購得貨物,隨即以較低價格轉售於被告甲○○,與作生意將本求利之經驗法則相違悖,復有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紀錄附卷可稽,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經營係透過此種方法獲取較低價格之貨源,俾求取較高利潤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朋友需要借錢,遂聯絡甲○○,被告甲○○叫我帶他去家樂福刷卡買東西,被告甲○○貼給我一些工錢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實經營勇泉煙酒專賣店而任經理人,而該專賣店並有營業實績,此有本院函台南市政府建設局查明,而有該局八九南建商字第00130號函及其附件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提出之發票二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甲○○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再者證人丙○○固在家樂福量販店刷卡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酒類,隨即以一萬一千二百元之低價轉賣予被告甲○○,雖與一般作生意將本求利之情形不符,惟查本件證人丙○○所用以刷卡購物之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證人丙○○均正常繳款繳息,其信用卡並無刷爆或遭停用之情形,此有本院函查花旗銀行,而據該行回覆檢送之證人丙○○二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歷月信用卡帳單二份在卷可參,足證證人丙○○刷卡購物隨即轉賣,此純屬證人丙○○個人之理財行為,況且被告甲○○與證人丙○○二人間,一手交錢一手交物,應成立買賣關係,核與重利罪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屬有間。另查被告甲○○雖以一萬一千二百元之價錢購入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貨物,獲取七百零八元之利潤,其年利率未逾百分之七,尚較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之利率為低,況被告甲○○尚需扣除倉儲、人事稅賦等成本甚或貨物無法賣出之風險,實難謂被告甲○○獲有不當之利益。再觀諸卷附之監聽記錄內容,僅為被告等人聯絡至各地賣場購物之通話記錄,信用卡廣告觀其內容則並無直接引人借款抽取重利等字語,故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此為重利行為之手法。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確有重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甲○○既難認有重利犯行,則被告乙○○○介紹丙○○在家樂福量販店刷卡購物進而轉賣甲○○,亦難認有重利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鄧 希 賢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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