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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何清池陳振謙彭喜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正嘉律師

        范仲良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參肆壹點伍壹公克,包裝重肆點參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柒肆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另案審理),分別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初,由乙○○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後,約定在彰化縣北斗鎮○○路○段六三號丁○○所經營之「港都活蝦店」交易,購買海洛因二錢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第二次於同年五月底,以相同方法、地點,亦購買海洛因二錢四萬五千元;第三次是於同年六月中旬,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在「港都活蝦店」內購買海洛因半兩七萬五千元;第四次是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仍在相同地方購買海洛因半兩七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為警查獲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又丁○○承前揭概括犯意,先後五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五日、同年九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七日,在丁○○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十八號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另提審理)及綽號「阿松」之甲○○(另案審理),前四次數量均為十九公克,價錢同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第五次數量則為三十八.三八公克,價錢為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二時許,丁○○欲販賣海洛因予丙○○時,為警在高雄市○○路之高速公路下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0八.三公克一大包及三七.七公克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四一.五一公克,包裝重四.三九公克,純質淨重二七四.二三公克)。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別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丙○○,丙○○和被告均為甲○○之下線,案發當日被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亦非欲販賣與丙○○,實係被告接獲甲○○電話,要交付海洛因與被告,被告始前往高雄市○○○○道取貨,甲○○交貨不久被告即遭警方逮捕。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中供稱,案發當日丙○○與「阿松」(甲○○)均有打電話給被告,而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鈞院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當日係約被告在彰化縣北斗路邊,且丙○○亦有前往云云,然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安平區○○路二百號即遭警方逮捕,其如何能與甲○○共同連絡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況被告遭警方查獲之地點係在高雄市○○○○道,並非彰化縣北斗路邊,足見甲○○與丙○○之供詞並不實在。另證人乙○○稱其毒品係向被告所購,然有關購買地點、時間,均不甚明確,且被告與乙○○於案發前已有一、二個月沒有連絡,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遭警方所查獲之毒品,實非向被告所購買,自不得僅憑證人乙○○之供詞,即逕認被告有販賣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內容相符。又證人甲○○即綽號「阿松」者,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毒品是與丙○○一起向被告購買,在彰化鎮○○鎮○路邊,有時買七萬元,最後一次是買十二萬元等語,與證人丙○○證言內容大致相符,雖證人甲○○稱買過三、四次,而丙○○則證稱共買過五次,然丙○○就每次購買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錢皆供述綦詳,自以丙○○所證較可採信。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陳:「不認識被告。當時刑事組有拿被告照片給我看,我只有說看起來有點像,被告沒有賣毒品給我,也沒有拿海洛因給我吸食。」云云,然證人乙○○既不認識被告,何以知悉被告的女兒叫「黃敏琇」,在北斗郵局有帳戶?(局號:一二二○○○之六;帳號○四九四九八之九;密碼:一九八三)同時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伊叫乙○○將錢匯入伊女兒黃敏琇郵局帳戶內等語。況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時則供述:「(問:是否有賣海洛因給乙○○?)在我關進去前一個月有來向我拿的,也沒有錢給我,只有拿給他一次,數量不多,時間已忘記了,他在筆錄上雖有這樣說,但都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被告與證人不認識,何以被告會拿海洛因給證人乙○○?足徵乙○○於本院所證實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當以其警訊所證屬實。末查,證人丙○○、甲○○均未證稱被告查獲時之海洛因乃其等所欲購買者,而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朋友『阿成』叫我拿去賣給丙○○」、「此次是與他在一起的『阿松』出面打電話說要買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丙○○」等語,故證人丙○○、甲○○所供述購買毒品地點並無不同。而查獲時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雖尚未賣出,惟從被告警訊所言可知被告販入該大量毒品即是準備出售與他人無疑,雖查獲時尚未交付毒品及價金,但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需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仍不得視為未遂。本案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0八.三公克一大包及三七.七公克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四一.五一公克,包裝重四.三九公克,純質淨重二七四.二三公克)可證,該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因此即不再加重被告之刑。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販賣,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持有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三0八.三公克一大包及三七.七公克一小包(驗後合計淨重三四一.五一公克,包裝重四.三九公克,純質淨重二七四.二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再者,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共計六十四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何 清 池

法官 陳 振 謙

法官 彭 喜 有

書記官 楊 育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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