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7─6428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頭期款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另分期價款八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並約定上開汽車存放處所為台南縣東勢寮二一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份之分期價金,尚欠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即將該標的物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將該標的物出質於台南縣新營市之某當鋪店,致出賣人追索無致生損害。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開時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7─6428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即將該標的物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出質於台南縣新營市之某當鋪一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將之前積欠的分期款項已繳清,業據甲○○到庭稱屬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尚未繳清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主文
事實
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七號被告 乙○○○ 女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寮二一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7—6428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頭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分期總價款八十八萬七零四十元,分期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善化鎮東勢寮二一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即第十五期)即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餘款尚欠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份起,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將該標的物出質於新營市之某當鋪店,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職員甲○○之指訴相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等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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