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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

自訴人
丙○○
被告
葉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刑法上誣告罪,係以申告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構成要件,若申告人以為此懷疑,而所申告並非全然無因,僅被申告者犯罪未能積極證明而諭知無罪,尚不能推定申告人係屬誣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在案。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若所訴事實並非全然無因,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葉甲○○、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告訴自訴人涉嫌侵佔一案,該告訴案係被告二人虛構事實提出告訴,「嗣該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自訴人無罪」,並提出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決正本及光復樓收支明細表影本二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均辯稱:本件自訴人丙○○確有將光復樓應分配於葉敏芳之盈餘未予分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誣告,而丙○○被訴侵佔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云云等語。經查:被告所主張自訴人丙○○被訴侵佔一案,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一號判決判處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案之判決書正本一在卷可稽,雖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係背信而非侵佔,但基本事實並非全然不符,且係經法院變更法條而為判決,足證被告所辯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等語屬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葉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0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何清池

書記官 李春法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О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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