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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二十四日間某日,明知丁○○所有之身分證、燦坤三C流通會員卡及丙○○所有之身分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及郵政儲金金融卡為八十八年間寄住於其住所之甲○○(另行起訴)所竊取,竟仍予以收受並置放其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五二六巷二號二樓臥室內桌上。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偕同乙○○返回前開住所取健保卡時,為警於前揭地點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無非以被告之自白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他(指甲○○)人住在我家,他說是他撿到的,如果知道是偷的我就不會放在家中。被警察抓時,他沒有將東西交給我的,就直接放在家中。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須犯罪客體為贓物,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並進而收受之,始克成立。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在被告乙○○住處查獲被害人丁○○及丙○○所失竊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之物品,另在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官訊問時供承:「(公訴人問:甲○○竊取的,你是否知情),我知道,放在我那兒」,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他告訴我那些證件及金融卡是他撿到的;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是則辯稱:是甲○○拿來的,他拿到我家,他現在明德外(役)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他(指甲○○)人住在我家,他說是他撿到的,如果知道是偷的我就不會放在家中。被警察抓時,他沒有將東西交給我的,就直接放在家中等語,此有各該警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就證人甲○○將上開被害人丁○○及丙○○所失竊之物品放置家中表示知情一節,則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是被告獨於該次偵訊中供承:「我知道」一語,是否即自白知悉上開失竊贓物為證人甲○○所竊取,抑或同係表明知道證人甲○○將上開贓物放置家中,要非無疑。

㈡、另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即否認竊取上開被害人丁○○及丙○○所失竊之物品,供稱係被告之朋友阿弟放在被告家中,此有偵訊筆錄存卷供參,又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撿到的。我告訴被告說是我撿到皮包的,我住在他房間就放在他房間內,他知道我撿到皮包,但不知裡面的東西;(法官問:在檢察官偵訊時如何說?)我會怕,當時被判偽造文書,所以說是阿弟撿到的是隨便說的,我當時在檢察官那裡是說阿弟撿來的,放在房間沒帶走,我就拿去收起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甲○○告訴伊上開贓物係其所拾獲等語相符,故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㈢、另按收受贓物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需明知為贓物外,另需有無償取得贓物持有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查甲○○係於八十八年間即借住被告家中,並將上開所拾得之贓物置於向被告所借住之處所,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離開向被告所借住之處所,嗣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七十八號「圓多利超商」前,經警盤查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甲○○為掩飾其身分,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分許警訊時,冒用丁○○之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而被識破,警方乃循線追查甲○○曾寄住在被告家中,而啟出甲○○放置在借住被告處所之上開贓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亦與甲○○所供相符,是甲○○自始未將上開贓物交付被告持有,而僅置放在其所居住之房間,被告客觀上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無贓物之認識,客觀上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核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鄧 希 賢

書記官 陳 美 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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