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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協進國小,竊取許華青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實習教師證、師範學院信用卡一只、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只);復於同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路三巷十號「清水寺」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多元、鑽石戒子一只、金戒子一只、白金戒子一只、十八K金戒子、珍珠項金鍊一條、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各一張;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街三十九號,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ZWF─0九一號之機車壹部;又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三十六號房間內,竊取己○○所有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技術證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現金四百多元);復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一三三號「彌陀寺」內,竊取戊○○所有之鑰匙十六支;再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二00號五樓「YMCA」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只)。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民權路,為警發現其騎乘前開贓車,並查獲許華青之失竊物(身分證、實習教師證、信用卡)、丁○○之失竊物(金戒子及白金戒子)、甲○○失竊之ZWF─0九一號機車、己○○之失竊物(身分證一張、技術證一張)、戊○○失竊之鑰匙十六支、乙○○失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他人所有之物,但對是否為竊取或竊取之項目及數量,則辯稱並非竊取或並未竊取那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竊取許華青所有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華青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身分證、實習教師證及信用卡各一張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係檢來的云云,惟如確在學校教室外面樓梯口檢到,如無竊取之犯意,交給校方人員即可,為何占為己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竊取丁○○所有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現金五千多元、鑽石戒子、十八K金戒子及珍珠項鍊外,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金戒子及白金戒子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所竊取之五千多元、金戒子、十八K金戒子及珍珠項鍊部分,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指訴綦詳,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竊取現金一千五百元,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竊取四百元云云,所述前後不一,自難憑採。是被害人丁○○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竊取丁○○所有物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部分,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ZWF─0九一號機車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機車認領保管單壹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竊取己○○所有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身分證及技術證各一張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只偷了身分證及技術證云云,惟被害人己○○是整只皮包失竊,被告辯稱只偷了皮包內之身分證及技術證,而未竊取現金及提款卡云云,顯不合理。是被告就竊取己○○所有物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部分,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竊取戊○○鑰匙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鑰匙十六支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只偷了七、八支鑰匙云云,惟被害人戊○○是整串鑰匙失竊,被告辯稱只偷了整串鑰匙中的七、八支云云,顯不合理。是被告就竊取被害人戊○○鑰匙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部分,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竊取乙○○財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信用卡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只偷了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一張,並未竊取皮包云云,惟查被害人乙○○是丟掉皮包,而非只有置於皮包內之信用卡及提款卡而已,何況,單獨竊取皮包內之信用卡及提款卡,不如整只皮包偷走方便,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是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乙○○財物所為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辯稱部分,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辯者,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書記官 陳 玉 果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О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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