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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中華工程公司前,趁友人乙○○欲找人為其引介工作,而囑其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CP—六一五二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禮物做為見面禮之機會,竟將上開車牌號碼CP—六一五二號自小客車據為己有,而一去不返;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後,將乙○○所有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之郵局提款卡,持向員林郵局接續冒領乙○○名下存款計三次,共盜領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一千元據為己有。嗣甲○○因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受通緝,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為警方人員在台南市○○區○○路一帶查緝到案。

二、案經乙○○告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轉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三重郵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儲00000000—二號函檢附之乙○○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郵局提領紀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將告訴人乙○○交付使用之車牌號碼CP—六一五二號自小客車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甲○○持告訴人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向員林郵局冒領乙○○名下存款三次,計盜領一萬一千元後並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鄭 燕 璘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四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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