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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

自訴人
乙○○
代理人
趙國復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非向自訴人借款,而係向案外人楊毅文商借取得前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以週轉,至於該款項是否係楊毅文向自訴人借得,伊不知情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向案外人楊毅文商借前開款項,並由楊毅文處取得該借款,從不知前開款項來源一節,質之自訴人並不否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向案外人楊毅文詐得前開款項之犯行,查被告既非向自訴人商借取得前開款項,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是被告辯稱無詐欺自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 育 幟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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