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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肆點肆貳公克,含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有槍砲、妨害自由、恐嚇、詐欺、逃亡(軍法)、麻藥、妨害兵役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晚間,在臺南縣鹽水鎮「南都小吃部」拾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四.四二公克,含吸食器一組),明知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仍即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乙○○受丙○○之父所託,欲護送丙○○前往國道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搭車,於途中與丙○○之男友甲○○發生衝突,乙○○並持制式手槍一支朝甲○○方向射擊二發子彈(乙○○涉嫌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部份,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移送軍事檢察官偵查處理)。後乙○○、丙○○為躲避警方追緝,乙○○先於國道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將前開手槍、子彈及安非他命放置於知情之丙○○皮包內(丙○○涉嫌寄藏手槍、子彈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份,業經本院判決),二人又搭乘計程車回臺南縣佳里鎮尋找丙○○之父未獲,再前往臺南市○○路尋找朋友,亦未尋獲,又前往臺南縣新營市,最後前往嘉義市○○路「凱撒汽車賓館」,迄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前址「凱撒汽車旅館」查獲,並於丙○○之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四.四二公克,含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他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行為時,仍在南投地區某陸軍單位擔任一兵,係屬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明,惟因被告所涉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本院對被告此部份犯罪自有審判權,得進行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三小包(毛重四.四二公克,含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四.四二公克,含吸食器一組)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被告另以制式手槍向同案被告甲○○(已判決)射擊,涉嫌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份,雖經檢察官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普通法院無審判權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案業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向該管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前開案件之偵查情形時,則稱未曾受理翁通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法中字第三三八三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涉嫌前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部份,是否業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仍有探查餘地。另因被告前開犯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份,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法不得審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復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 坤 芳

書記官 馬 愛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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