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吳釘貴)與友人乙○○因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二人相約在台南市○○路○段二四八號林肯咖啡店內談論雙方間之財務糾紛,因雙方談論時言語不合,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其友人綽號「紅龜」及「二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出拳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頭頂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乙○○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紅龜」及「二齒」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8
被 告 甲○○ 男三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二二六巷十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告 訴 人 乙○○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南市○○路三九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公 訴 人 丙○○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業
住
身分證統一編號:
右列被告因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 年度偵字第 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