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二八八巷四號乙○○住處前,索討會錢未果,竟憤而徒手將上址住宅之門鈴扯壞,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應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上進行之容許條件,亦即訴訟條件,提起公訴時,未經告訴,即欠缺容許性,法院僅得為形式審理,無從為實質審理,雖嗣後向法院表示告訴,惟該欠缺容許性之訴訟行為之確定狀態,並不因事後之補行告訴而糾正。經查,前開門鈴係房屋所有人蘇美雲所有,嗣將房屋出租給告訴人之父蕭堯銓等情,業據證人蘇美雲供證在卷,故本件告訴人乙○○就前開門鈴僅係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關係,非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告訴權。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甲○○被訴毀損即未經合法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