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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彭振湘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毀謗告訴人名譽或妨害告訴人信用之犯行,辯稱:其僅書寫一封信給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希望該總經理能出面瞭解真相,該信函之內容均為真實,其並無毀謗告訴人名譽或妨害告訴人信用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須行為人將無稽之談,傳播於多數人,或以欺騙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損害他人之信用,亦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損害他人信用之事,僅告知特定人,而未散布於大眾或多數人,亦無使用欺騙之方法,即與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被告既供稱其僅寫一封信給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而告訴人對此部分亦不否認,並有該信函一封可參,故應認被告確僅寫一封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或損害告訴人信用之事無訛。縱使該信函所載之內容確屬不實,而被告亦確有毀謗告訴人名譽或妨害告訴人信用之意思,但該信函既僅係寫給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一人閱讀,應認係對特定人為之,而未散布於大眾或多數人,且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欺騙之方法而使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陷於錯誤之情事,即均與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彭 振 湘

書記官 汪 姿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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