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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違反農會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被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台南縣佳里鎮農會第十三屆農會總幹事,被告乙○○為該農會第十三屆理事,亦為第十四屆理事候選人,被告丙○○及被告丁○○均為該農會第十四屆安西里農會代表候選人(該選區應選五席,共有六人參選登記,然候選人之一黃盈智參而不選,形成同額競選),甲○○為操控農會理事選舉,進而獲聘為第十四屆總幹事,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將三包各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牛皮信封交予乙○○,而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將上開金錢分送予有選舉權之陳福典(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及丁○○,要求該三人於理事選舉時,應投票支持被告甲○○所規劃之人選,乙○○乃於同日交予丙○○及丁○○各五萬元,並請不知情之杜陳秀娥將五萬元交予陳福典,然遭陳福典拒絕,丙○○及丁○○遂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理事選舉時,依乙○○之指示,投票予被告乙○○、黃金賜、李茂雄及黃瑞仁等四人,因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罪嫌;被告丙○○及丁○○二人涉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黃盈智、楊丁存、林國賓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乙○○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前揭轉送牛皮紙袋之情事,被告甲○○、丙○○、丁○○則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農會代表並無權聘任總幹事,伊實在沒有必要介入農會代表的選舉,而且若伊要賄選,也不能僅對安西里賄選,且若屆時被其他鄉里○道,因而引起反彈,反而對伊不利,伊實在沒必要這麼做等語;被告丙○○、丁○○均辯稱:選舉期間並不在家,對很多事情都不清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罪刑法定主義係刑法之帝王條款,依此派生出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習慣法、禁止類推適用,以及罪刑明確性原則。其中所謂禁止類推適用,其具體內涵即為(一)禁止類推適用作為新創犯罪構成要件,(二)禁止類推適用超出法條之可能意義而擴張犯罪構成要件之射程範圍,(三)禁止類推適用而加重刑罰與保安處分。復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成立,限於行為主體為有選舉權之人收賄始足當之;而同條第二款之成立,其行為客體亦限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賄始足當之。從而本條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對有選舉權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及有選舉權之人有收賄投票之行為,始足溝成犯罪,若行為客體、行為主體並非有選舉權人,縱為行賄行為,亦非本法法律概念上所謂「行賄」、「收賄」,而不該當該罪之處罰對象,亦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法擴張該法所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另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直中聘任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及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農會代表對於農會理監事,即屬有選舉權之人,對農會總幹事而言,亦同。而農會代表資格之取得須經由投票選舉產生,本件第十四屆農會代表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投票選舉完成,是各農會代表候選人,必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投票當選後,方取得農會代表之資格,始屬有農會理事選舉權之人,也才能圈選總幹事,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農輔字第二九七七六號函覆佳里鎮農會影本一件附卷可參。

(二)查被告乙○○確實授意由安西里里長林國賓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宴請丁○○、丙○○、楊丁存及陳福典等人,被告乙○○亦坦承:因被告甲○○授意,而分別交付內含現金新台幣五萬元之牛皮紙予丙○○、丁○○乙節,核與證人陳福典所述情節相符,是縱使被告乙○○確經由被告甲○○授意,而交付現金予農會代表候選人丙○○及丁○○,然前開發生時間係在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是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丙○○、丁○○二人均尚未取得農會代表之身分;即均尚未成為有選舉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均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於被告乙○○及甲○○既然非向有選舉權之人行賄,即非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處罰之對象,而不成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四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農會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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