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與仁義路口,用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WHL─○九二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占為己有騎用。嗣於翌日(即九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十分許,丙○○乘該機車經過乙○○之友人家前,為乙○○發現並騎機車自後跟蹤。丙○○騎至仁德鄉○○路○段一○五四號前時,為乙○○攔下,並報警處理。丙○○又基於上揭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歸仁鄉○○○街與仁愛六街口,見甲○○所有之HJ─2258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之際,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車擋風玻璃下方之面紙一盒,得手後適時被甲○○發現,報警人贓俱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及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