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
四五三、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期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醒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在台南市○○街三三七巷十一弄十三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二三巷三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第二級安非他命一包可資佐證。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連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為起訴書所未載及,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