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甲○○復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成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係伊男朋友在吸海洛因,伊只是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所辯,委係卸責飾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