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方燦銀」署押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UE─六三八五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處,因無照駕駛經警舉發,詎甲○○為規避責任,竟冒充為方燦銀,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通知聯一欄偽造方燦銀之署押,表示方燦銀已收到該通知單,將其中移送聯交由警員收回。足以生損害於公路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及方燦銀本人。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燦銀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方燦銀」署押一個,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